中国农业银行案件诉讼管理办法 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1、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制度(试行)
2、颁布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3、颁布日期:1999-01-04 执行日期:1999-01-04
4、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为依法维护农业银行权益,规范系统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5、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制度(试行)
6、第一章 总则
7、第一条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为依法维护农业银行权益,规范系统经济纠纷案件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8、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经济纠纷案件,指农业银行各级机构与系统外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诉诸法律解决或即将诉诸法律解决的各类民事经济纠纷。
9、第三条经济纠纷案件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统一法人管理体制,实行授权分级管理; (二)实行行长负责,法规部门办理,相关部门配合; (三)保全资产,挽回、减少损失,依法维护农行权益; (四)预防和处理经济纠纷相结合。
10、第四条农业银行与系统外部发生的各类经济纠纷案件,各级行根据授权权限管理,并承担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责任。
11、第五条各级行法规部门在本级行行长领导下,负责辖内各类经济纠纷案件的调查、统计、报告和处理等工作。 地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未设法规部门的,应当明确相应专兼职人员负责前款规定的各项工作。
12、第六条上级行的法规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下级行经济纠纷案件的管理和处理工作。
13、第七条不同地区分支机构的法规部门在处理跨地区的经济纠纷时,应在其共同上级行法规部门的指导下,相互提供支持、协作和帮助。
14、第八条法规部门在处理经济纠纷过程中,可以向有关业务部门了解情况、调取证据,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应予协助。必要时,法规部门可要求相关部门参与部分诉讼和仲裁法律事务。
15、第九条在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和处理过程中,有关知情人应当保守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16、第二章 案件管辖
17、第十条总行与系统外部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系统所有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以及各分支机构发生的超过其省级分行授权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由总行管辖。
18、第十一条各省级分行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权限,根据总行授权确定。 地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权限,根据其上级行的转授权确定。其中,县级支行以原告名义处理进入诉讼和仲裁程序的经济纠纷案件,应报上级行批准后进行。
19、第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上级行可以特别授权方式将其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指定下级行处理。
20、第十三条对于下级行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总行或上级行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管辖。
21、第三章 案件报告
22、第十四条农业银行与系统外部发生经济纠纷,有关业务部门应及时报告本行行长,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属于本行受权权限的,法规部门在行长领导下做好提起诉讼、仲裁或以其他非诉方式处理的准备工作。
23、第十五条系统外部以农业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经济纠纷案件,法院或仲裁部门立案受理后,有关业务部门应立即报告本行行长,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属于本行受权权限的,行长应组织法规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诉或参与仲裁活动。
24、第十六条凡属超出本行受权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如实上报上级行决定处理。
25、第十七条属于本行受权权限,但对业务经营活动影响重大或者影响农业银行整体利益的经济纠纷案件,各分支机构应当上报总行和上级行。
26、第十八条在本行受权范围内,但在最高人民法院诉讼的经济纠纷案件,各分支机构必须上报总行。如需聘请律师代理,其代理律师须经总行批准方可办理代理手续。 在本行受权范围内,但在上级行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诉讼的经济纠纷案件,各分支机构应当上报上级行。如需聘请律师代理,其代理律师须经上级行批准方可办理代理手续。
27、第十九条对于依照本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报送的经济纠纷案件,总行和上级行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处理。必要时,总行和上级行可以直接介入案件的处理。
28、第二十条上报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上报一级的原则,逐级报告上级行。 重大、紧急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可越级报告总行和上级行,但同时应抄报直接的上级行。
29、第二十一条报告经济纠纷案件,应以正式文件上报。 情况紧急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可以电传或其他形式报告,但应及时制作正式文件补报。
30、第二十二条报告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主要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三)本行处理意见; (四)其他必要事项。 第四章 案件处理
31、第二十三条对于本行管辖以及上级行特别授权处理的各类经济纠纷案件,各行应当注重效率、及时处理,依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农业银行合法权益。
32、第二十四条以非诉方式处理经济纠纷的,在行长领导下各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灵活运用谈判、协商、调解和仲裁等多种方式妥善解决。
33、第二十五条以诉讼方式处理经济纠纷的,根据案情需要,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行长有权委托相关业务人员代理,或由本行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顾问资格的工作人员代理。 案情重大、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行长在报告上级行批准后可以选聘律师代理。必要时,本行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顾问资格的工作人员参与共同代理。
34、第二十六条聘请律师代理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应由当事行出具公函进行联系。
35、第二十七条对确定律师代理经济纠纷案件诉讼的,当事行应与其签定代理协议。
36、第二十八条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费用,应由当事行在向上级行报送案件时一并申请,得到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按本制度规定,属于上级行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当事行未经报告上级行并取得特别授权权限自行处理的,处理该案件的费用不得列支。
37、第二十九条重大、疑难的经济纠纷案件,总行或上级行法规部门可组成律师或法律顾问工作组,共同研究处理意见。
38、第三十条当事行在经济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如需上级行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应以文件形式逐级向上级行请示。 如情况紧急,当事行可越级向上级行请示。但越级请示时,应同时抄报直接的上级行。
39、第三十一条请示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主要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三)请示事项; (四)其他必要事项。
40、第三十二条法规部门应建立经济纠纷案件台账,确定案件承办人,跟踪管理案件的进展情况、结案情况及费用开支情况。
41、第三十三条各级行办理经济纠纷案件,根据工作需要应对相关费用给予保证。
42、第三十四条处理经济纠纷,为本行挽回或减免重大经济损失的,当事行可对有关部门、个人给予一定奖励。
43、第五章 结案管理
44、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法规部门建立案卷管理制度。案卷管理应当客观、真实、完整,能够反映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全貌。
45、第三十六条凡属本行管辖处理或上级行特别授权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法规部门在案件立案时应设立专卷,结案后装订成册、存档管理。
46、第三十七条经济纠纷案件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入卷备查。
47、第三十八条上级行特别授权下级行处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下级行在案件结案后1个月内,应将有关结案情况上报上级行备案。
48、第三十九条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反映的管理问题、经营风险,法规部门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应向上级行报告有关情况。
49、第六章 案件统计
50、第四十条系统各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准确、及时和真实的原则,每半年向上级行报送一次本机构经济纠纷案件的各项统计数据。
51、第四十一条案件统计的范围,包括本机构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案件。
52、第四十二条报送统计结果,应当制作《中国农业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统计表》,以正式文件上报。
53、第四十三条上半年的经济纠纷案件统计结果,各省级分行应在本年7月上旬上报总行,年度经济纠纷案件的统计结果,应在次年1月中旬上报总行。